被告雷某贵。
被告雷某成。
原告雷某华与被告雷某贵、雷某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华、被告雷某贵、雷某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我承包瓦厂冲的荒山,四至为:东抵承包地沟、南抵雷某明家边界沟、西抵化启小路、北抵雷某全家边界沟,并依法取得县政府颁发的《林山草坡使用证》。1986年冬季,我在该片承包山林中种植了两千多棵杉树,至今28年了。1980年之前,被告雷某成的继母曾在我承包的这片山林中耕种过,也曾在其耕种的土坎上栽了一些杉树,二被告已将这些杉树砍完了,但二被告却以此为借口,想要强行侵占我承包的山林。2010年雷某贵将我的承包林地卖了两块墓地给唐某。2013年3月13日雷某贵故意砍了我的7棵杉树,我报案后经过村委会、派出所和综治办调查后,明确山林权和管理权都属于我,但雷某贵不同意该处理意见。2014年2月27日,二被告又砍了39棵杉树,其中有13棵在山林中,有26棵运到乡林业站,听候处理。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又将我承包的这片山林中所有树木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蒙某,已砍倒500棵。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权利,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市场价赔偿我被砍伐的树木;2、判令被告雷某贵卖给他人作墓地所得3600元返还给我。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质证:
1、林山草坡使用证1本。用以证明二被告砍树和卖树的山林系原告承包,林地里的树木所有权属于原告。
示意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山林地名是“瓦厂冲”。
村委会调解记录1份、综治办调解意见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1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曾经三个组织调解未果。
证人蒙某甲证明1份、雷忠礼等人的书面证言1份、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山林享有权利。
管护山林公告牌1份。用以证明争议的山林是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
纳雍县沙包乡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位于瓦厂冲的杉树卖给李发开,2014年2月25日李某开砍了杉树39棵,其中有26棵暂存林业站,有13棵在林地内。
雷某荣和雷某飞持有的林山草坡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雷某荣和雷某飞同样持有林山草坡使用证,且形式与原告持有的相同的事实。
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承包山林里的杉树卖给别人并砍倒了423棵,运走41棵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7无异议;证据1、2、4、5、8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中林山草坡使用证上面的面积和地名是真实的,但该地不属于原告,原告承包山林的地名是“白杨林”;证据4中证人的证言都不属实,证据5中的公示牌没有相关单位的名称,是原告私自放置的;证据8中二被告卖树子是事实,但不清楚具体有多少棵。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山林是早在1962年由雷某成的父亲,也是雷某贵的爷爷开垦的荒地。1986年分山林时本小队共分为三个组,原告承包山林的地名叫“白杨林”,我们承包山林的地名叫“瓦厂冲”,另外一个组承包山林的地名叫“张家大冲”。原告和我们不是一个组,原告持有的林山草坡使用证是其兄任村干部时非法填发给他的。我们砍伐和出卖的山林是我们的老人雷某益遗留下来,由我们继承的,28年来都是我们在管理使用。我们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雷某贵卖墓地是时任村干的蒙某华带唐某怀来买的,收到的价款是人民币5800元,而不是人民币3600元,这是原告凭空捏造的。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质证:
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雷某贵卖墓地是事实。
证人蒙某乙的证言1份、蒙某华等人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1)、二被告分得的山林地名叫“瓦厂冲”,原告分得的地名叫“白杨林”的事实;(2)、二被告所在的组都没有颁发“林山草坡使用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对卖墓地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证人所某某。
综合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6、7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1,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林山草坡使用证上的地名和面积是事实,但证上的地块不属原告承包,二被告仅以其所在小组没有颁发过《林山草坡使用证》进行抗辩,而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据系纳雍县人民政府颁发,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非个人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非专业测绘机构绘制、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5系原告个人行为,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采信,证据8系村委会派人清点的数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质证均有异议,经审查,确认被告雷某贵出卖墓地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有异议,二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承包地名为瓦厂冲的山林,四至为“东抵承包地、南抵雷某明沟、西抵还路、北抵黄家山林”,并经纳雍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山草坡使用证》 。二被告认为原告
所承包的山林系其老人遗产为由,被告雷某贵于2013年3月13日,在争议山林中砍伐了7棵杉树,原告雷某华随即向有关部门反映,经过纳雍县沙包乡大寨村委会、派出所和综治办处理未果。2014年2月4日,该山林发生火灾,山林中的杉树被烧死,二被告又将该山林中的部分树木出卖给李某开,同月25日李某开砍了此山林中杉树39棵,其中有13棵留在山林中,有26棵运到纳雍县沙包乡林业工作站。后二被告将争议山林中尚未砍伐的树木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蒙某发,后蒙某发又将此批树木卖给他人。原告雷某华以争议的山林系其承包,要求二被告按照卖给李发开时每棵10元的价格赔偿,二被告则认为争议的山林系其老人雷某益留下的遗产,拒绝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纳雍县沙包乡派出所、纳雍县沙包乡大寨村委会和纳雍县沙包乡综治办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侵占,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承包争议林山后,对该片林山办理了《林山草坡使用证》,系争议林山的合法承包人。二被告辩称其因继承而取得争议林山的相关权利、原告所持《林山草坡使用证》系原告之兄非法填发给原告的,经审查,《林山草坡使用证》系纳雍县人民政府所颁发,颁证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非个人行为。二被告对其上述主张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供其对争议林山享有权利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林山草坡使用证》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山林中砍伐和出卖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雷某贵于2013年3月13日所砍伐的7棵杉树,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二被告共同出卖给李发某砍伐的杉树39棵和二被告出卖给蒙某发所得价款人民币25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每棵杉树按10元的价格计算,即被告雷某贵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棵×10元/棵=7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棵×10元/棵+2500元=28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某贵返还卖墓地所得人民币3600元价款的问题,因土地不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且法律禁止买卖土地,被告雷某贵卖墓地的行为只能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贵返还卖墓地所得价款人民币3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某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华损失费人民币70元。
二、由被告雷某贵、雷某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雷某华损失费人民币2890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贵、雷某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群慧
人民陪审员 张习国
人民陪审员 安 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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