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泽诉陈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5
原告刘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陈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孩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于2002年12月在纳雍县老凹坝乡计生站做了绝育手术。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陈某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请求判决双方所生长女陈某甲由我抚养,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供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孩子情况。

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1997年1月认识,于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25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0年6月1日生育次子陈某丙,2001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因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所生子女一直是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三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征求了双方所生子女的意见,长女陈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长子陈某乙愿意随被告生活,次子陈某丙因无法联系,故未征求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长女陈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所生长女陈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抚养;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彪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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