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在赤水市天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07年3月25日生育次子罗乙,均在养。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现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在赤水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罗某甲,2007年3月25日生育次子罗乙,均在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经给原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是建立在彼此交流、理解、包容的基础上。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就更应该加强双方的沟通,细心呵护夫妻感情。原告董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董某某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蓉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人民陪审员 文德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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