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贵州省纳雍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我借款1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承诺到期不偿还借款,以其位于纳雍县老凹坝乡街上的房屋抵账给我。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为11.5×2.5%×69个月=19.8375万元,本息共计31.337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1、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记账本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自制的账本,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我认可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半年还清,届时未能还清就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5万元。但该笔钱已由杨某某代我偿还给原告,只是原告未将借条退还给我。我向原告的借款已由杨某某代为偿还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1、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转由杨某某代为偿还给原告。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通过被告介绍后,我与原告认识,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我欠被告借款40万元,具体欠款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被告向我说这40万元是从原告处拿来的,因我不认识原告,故我只能出具4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后被告要求我代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大概于2014年3月至6月的这段时间,原、被告都在我办公室,我写了一张借款金额约为10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分期偿还。在写借条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归还2张借条,原告说没有带来,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回借条。我不清楚被告欠原告到底有几笔40万元的借款,但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是事实,具体怎么协商我不清楚。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我与原、被告系生意合伙人,是通过被告认识原告的。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叫原告汇到我账户上的60万元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了,对于被告写的一张100万元条子,是合伙协议还是收条我不清楚,当时原告向被告讲40万元的借条没有带来,回去后再拿给被告。原、被告之前合伙做工程,因做不下去后,被告叫我和刘孟国与原、被告一起合伙做这个工程,并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借条系被告自己伪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人杨某某证言不完全属实,认为被告向我所借的钱不是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钱,而是被告把从杨某某处承包的工程合同给我看后,我才重新出资100万元与被告合伙做生意的,杨某某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不可能写100多万元的借条给我,借条是假的,被告向我所借的钱是单纯的借款;证人邓某某证言属实。
综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对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原件供质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杨某某欠被告40万元的事实,被告将所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杨某某,并由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债务转移未经原告的同意,不具有合法性,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人邓某某证言,虽原、被告无异议,但对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的事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到郑某某现金1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还款时间2009年11月26日。到期不还,被告可将自己在老凹坝居住的房屋抵账。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实际是10万元,将六个月借款利息1.5万元,加在借款本金中写为借款11.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到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抗辩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由杨某某代为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从2009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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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何群慧
审 判 员 杨 彪
人民陪审员 张习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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