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查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5月7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3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查某甲,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7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3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查某甲,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2010年,被告离家外出未归,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长达4年之久。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庭审中,经给原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不睦,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互不联系,夫妻分居已达4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查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林 蓉
人民陪审员 文德彬
人民陪审员 胡朝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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