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占磊诉郑大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4
原告朱占磊,瓮安县人,住址瓮安县。

被告郑大坤,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原告朱占磊诉被告郑大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占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北东路XX号房屋第二层XX间,面积119.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价格282 800元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2万元,2014年1月12日给付被告购房款4万元,2014年2月7日给付被告购房款7万元,共计23万元。被告收款后就外出,致使房屋至今未办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在出售房屋前用该房屋在瓮安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现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65 539.07元,2014年8月27日瓮安县法院在执行工行申请执行郑大坤借款合同一案时,因郑大坤外出下落不明,法院要拍卖该房屋来偿还贷款,经法院法官和工行职工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工行尚欠贷款本息65 539.07元和执行费831元,法院不在拍卖该房,现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还款的义务。原告已付被告购房款23万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偿还工行贷款本息65 539.07元和执行费831元,原告共计付出人民币296 370.07元,减去房价款282 800元,原告多付13 570元。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多方寻找无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多付房款13 57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大坤未到庭诉讼,也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房屋卖给原告;2、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23万元;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在工商银行偿还贷款65 539.07元。

被告郑大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北东路XX号房屋第二层XX间,面积119.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价格282 8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2万元,2013年1月12日给付被告购房款4万元,2013年2月7日给付被告购房款7万元,共计23万元。被告收款后至今双方未办过户登记手续,但此房由原告占有使用。

另查明:被告在出售房屋前用该房屋在瓮安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现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65 539.07元未还。2014年8月27日瓮安县法院在执行工行申请执行郑大坤借款合同一案时,因郑大坤外出下落不明,法院准备拍卖该房屋来偿还贷款,后经本院法官和工行职工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工行尚欠贷款本息65 539.07元和执行费831元,法院不再拍卖该房,现原告已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65 539.07元和执行费831元的义务,原告共计付出人民币296 370.07元,减去房价款282 800元,原告多付13 57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多付房款13 57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诉讼,故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3万元给被告。法院在执行工行申请执行郑大坤借款合同一案时,因郑大坤外出下落不明,法院准备拍卖该房屋来偿还贷款,后经本院执行法官和工行职工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朱占磊代为被告郑大坤偿还工行的贷款本息65 539.07元和执行费831元,法院不再拍卖该房,现原告已替被告偿还贷款及费用66 37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多付房款13 57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是282 800元,且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的购房款23万元,又加上原告为被告代还瓮安工商银行的贷款费用66 370.07元,实际原告多付被告的购房款13 570.07元(23万元+66 370.07-282 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支付的购房款13 57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占磊与被告郑大坤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郑大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占磊多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元。

案件受理费5745元,公告费164元,均由被告郑大坤承担,此款原告朱占磊已预交,由被告郑大坤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朱占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745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正奎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先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