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全诉彭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4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彭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彭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我前妻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两人于2010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相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曾多次到被告外家寻找被告未果,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后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4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1、原告的陈述;2、原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因此,双方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况且被告又于2011年8月4日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款“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1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崇尧

审判员  帅金方

审判员  龙良海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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