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秀诉左健、杨昌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4
原告王道秀,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左健,出生年月日不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杨昌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王道秀诉被告左健、杨昌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道秀和被告杨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左健、杨昌奎立据欠条欠到原告劳动工资报酬700元,并限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逾期后,由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报酬700元及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左健、杨昌奎欠原告王道秀工资款7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

被告杨昌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该款不应由我支付,因我只是个带工的,这个款左健付没有付我不知道。

被告杨昌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左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告王道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左健、杨昌奎请原告王道秀等人到自己在毕节市威宁县的建筑工地上做工,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后未支付。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王道秀与被告左健、杨昌奎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00元,于是二被告便出具金额为7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王道秀,限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逾期后,二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获。2014年11月4日,原告王道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左健、杨昌奎给付工资欠款7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左健、杨昌奎亲笔书写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左健、杨昌奎欠王道秀工资款人民币700元,限于2014年3月25日前付清,本院在通知被告左健、杨昌奎应诉时,二被告亦认可该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左健、杨昌奎请原告王道秀为其务工,并欠原告王道秀劳务工资70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王道秀要求被告左健、杨昌奎给付劳务工资欠款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道秀要求被告左健、杨昌奎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左健、杨昌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秀劳务费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道秀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健、杨昌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帅金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鹉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