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林菊与周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4
原告蒋林菊,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川,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蒋林菊与被告周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林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成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菊、被告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林菊诉称,2014年5月,原告蒋林菊与被告周川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川因交通肇事急需赔偿受害者向原告蒋林菊借款人民币 42 000元,被告周川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周川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周川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42 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 3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3 35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蒋林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 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周川向原告蒋林菊借款人民币42 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川辩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川因交通肇事需赔偿他人损失向原告蒋林菊借款人民币42 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被告周川已经偿还清楚,只是没有证据提交法院,现在没有钱,只能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川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使用。2、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 000元的借条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被告周川向原告蒋林菊借款人民币 42 000元的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蒋林菊与被告周川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 2014年10月29日,被告周川以交通肇事需赔偿他人损失为由向原告蒋林菊借款人民币 42 000元,借款期限十天,未约定利息,被告周川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蒋林菊找被告周川索要借款,被告周川拒绝偿还。原告蒋林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川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42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林菊向被告周川提供借款,被告周川收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川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蒋林菊要求被告周川偿还借款42 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林菊借款人民币4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22元,由被告周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成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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