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达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勇。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黔北商场内。
法定代表人熊志才,经理。
被告马贵同,建筑从业者,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宏远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筑房开公司”)、马贵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宏远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陈达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浩和戴勇、被告华筑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志才以及被告马贵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宏远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华筑房开公司与被告马贵同签订《挂靠赤水市华筑房开有限公司内部合同》,约定将华筑房开公司开发的赤水市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马贵同修建,并设立了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任命马贵同为项目部负责人。随后,该项目部即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该项目的建设。项目部负责人马贵同以被告华筑房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水泥单价为每吨42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水泥578吨,但被告一直拖欠水泥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双方对账后由被告马贵同签署了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欠原告水泥款335,000.00元(含1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清偿,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告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马贵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335,000.00元以及违约金50,000.00元。由被告华筑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筑房开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和被告马贵同的内部挂靠合同,该项目部由马贵同自负盈亏,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虽然公司允许马贵同刻项目部专用章,但是涉及经济往来无效。总之,我公司不与被告马贵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贵同辩称:1、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原告共计向我供应水泥578吨,单价为420元/吨,水泥总价款为242,760.00元;2、我同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共计29,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因此应从原告欠条中的资金占用费中扣除;3、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只认可2万元的违约金;4、我是挂靠被告华筑房开公司,但水泥款等应由我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赤水市宏远建材经营部向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供应水泥。后经赤水市宏远建材经营部和马贵同于2014年8月之前结算,供应水泥共计578吨,单价为420元/吨,水泥总价款为242,760.00元。2014年12月1日的一张欠条,载明:“兹有欠款方: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欠赤水市宏远建材经营部水泥款人民币叁拾叁万五千元整(335,0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2月18日前。如按期未还,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应当支付赤水市宏远建材经营部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一切违约责任由: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负责。此据 欠款方: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 项目负责人:马贵同(马贵同亲笔)并加盖有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专用章,身份证号:522**************(马贵同亲笔)日期:2014年12月1日”。
另查明:欠条中的水泥款335,000.00元由买卖水泥的总价款和资金占用费两部分构成,其中水泥总价款242,760.00元、资金占用费92,240.00元以水泥款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13个月并扣减零头而得来。原告庭审中自认于水泥总价款结算后分两次共计收到被告马贵同2.9万元资金占用费。
还查明:被告马贵同与华筑房开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挂靠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合同,载明“……八、乙方刻项目专用章壹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从2015年3月1日起)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3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欠条、买卖水泥的交易清单、挂靠协议及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欠条的效力及尚欠水泥款、违约金的确认;二、应该由谁来支付原告的水泥款和违约金。
一、关于欠条的效力及尚欠水泥款、违约金的确认。
欠条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的一种凭证。它是当事人之间对某种合同关系进行清算时产生的,反映出来的一般是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被告马贵同对在欠条中签字及加盖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专用章均无异议。但欠条只能说明被告马贵同与原告就水泥款进行了结算。至于欠条中载明的水泥款和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则需要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8月之前对买卖水泥进行了结算,有买卖水泥的交易清单及欠条等证据佐证,故对于水泥总价款为242,7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马贵同对欠条中水泥款内的资金占用费有异议且以月息3%来计算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92,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马贵同于结算后分两次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9万元系出具欠条日(2014年12月1日)前发生的事情且已经现实给付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马贵同要求扣除2.9万元资金占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马贵同逾期未付水泥总价款,故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马贵同主张违约金50,000.000元。但被告马贵同只认可2万元的违约金,应理解为被告马贵同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损失为基础,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为马贵同未付水泥款所产生的利息。而马贵同未付水泥款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应以水泥款242,760.00元为基础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故原告的利息损失(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为22,455.30元{242,760元×[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12个月]×4×4个月+242,760元×[5.3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12个月]×4×1个月}。故马贵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455.30元。
综上,马贵同尚欠原告水泥款和违约金共计265,215.30元。
二、关于应该由谁来支付原告的水泥款和违约金。
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系被告华筑房开公司的在建工程。被告华筑房开公司在建设中设立了项目部。被告马贵同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以“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形成了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且将水泥用于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的建设。被告马贵同与原告赤水市宏远建材经营部形成的买卖水泥合同关系的行为系其对外代表被告华筑房开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筑房开公司承担,即被告华筑房开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水泥款和违约金共计265,215.3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贵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筑房开公司履行法律义务后,可基于其与被告马贵同的挂靠协议另行向被告马贵同主张权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宏远建材经营部水泥款和违约金共计265,215.30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宏远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38.00元,由原告赤水市宏远建材经营部承担1,100.00元,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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