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广美与张宇仁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4
原告罗广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从贵,住贵州省盘县。系罗广美之子。

被告张宇仁,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罗广美与被告张宇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罗广美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贵,被告张宇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广美诉称,2014年12月28日12时,被告张宇仁经过原告罗广美家门前小路时与罗广美发生口角,双方为此发生揪打,被告张宇仁将原告罗广美致伤。罗广美当日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5年2月14日,经盘县公安局保基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宇仁自愿于2015年5月3日前赔偿原告罗广美各项损失人民币1 100元。事后,被告张宇仁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宇仁赔偿原告罗广美医药费人民币1 840元,误工费人民币1 080元,护理费人民币1 0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 8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 07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罗广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罗广美及被告张宇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罗广美、张宇仁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宇仁对该证据无异议;2、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罗广美受伤的事实,被告张宇仁对该证据无异议;3、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科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罗广美受伤后到盘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的事实。被告张宇仁对该证据无异议;4、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NO:264034829号、NO:264034830号收据专用票据两份,用以证明罗广美受伤支付检查费人民币1 215元的事实。被告张宇仁对该证据无异议。5、水城县花戛乡卫生院出具的NO:0879836号、NO:0879837号、NO:0879838号、NO:0879839号门诊收费票据(共七张,总金额为468.69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水城县花戛卫生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张宇仁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系门诊票据,无用药清单,应不予认可。6、住宿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盘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日住宿的事实。被告张宇仁对该证据无异议。7、证人罗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包车到盘县人民医院产生包车费人民币1 8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宇仁的质证意见是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8、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罗广美与被告张宇仁经盘县保基乡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张宇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宇仁辩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宇仁经过原告罗广美家门前小路时与罗广美发生口角,双方为此发生揪打是事实,但张宇仁没有致伤原告罗广美,反而被罗广美的老公打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罗广美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宇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罗广美的申请调取了盘县公安局保基派出所出具的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罗广美和被告张宇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2014年12月30日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广美、被告张宇仁对以上询问笔录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罗广美及被告张宇仁的身份证复印件、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NO:264034829号、NO:264034830号收据专用票据、住宿费收据以及调解达成的协议,被告张宇仁无异议。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罗广美、张宇仁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罗广美受伤后到盘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支付检查费人民币1 215元,支付住宿费人民币100元,后经盘县公安局保基派出所调解并达成协议的证据使用。2、本院依原告罗广美的申请调取的盘县公安局保基派出所对罗广美、张宇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该几份笔录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对水城县花戛乡卫生院出具的NO:0879836号、NO:0879837号、NO:0879838号、NO:0879839号门诊收费票据(共七张,总金额为468.69元),被告张宇仁提出异议,该门诊收费票据尽管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用药清单及病历等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故门诊票据不予认定。4、证人罗某某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被告张宇仁经过原告罗广美家门前小路时与罗广美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谩骂进而相互揪打,在相互揪打过程中原告罗广美受伤。罗广美当日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CT检查费人民币1 215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未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罗广美到水城县花戛乡卫生院门诊医治,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68.69元,但未提供用药清单及病历等相应证据。2015年2月14日,经盘县公安局保基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宇仁自愿于2015年5月3日前赔偿原告罗广美各项损失人民币1 100元。事后,被告张宇仁拒不履行赔偿协议,原告罗广美遂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宇仁赔偿原告罗广美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7 0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广美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被告张宇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张宇仁致伤原告罗广美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被告张宇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广美要求被告张宇仁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一、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罗广美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仅支付的检查费人民币1 215元,其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 840元超过上述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罗广美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既未住院治疗,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其要求赔偿损工费人民币1 0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罗广美既未住院治疗,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其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 0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罗广美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罗广美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 8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交通费产生的客观事实,应酌情赔偿人民币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罗广美既未住院治疗,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其要求赔偿损工费人民币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六、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罗广美未住院治疗,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罗广美主张营养费270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七、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罗广美主张赔偿住宿费人民币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广美所受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 615元(即医疗费1 21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1 615元)。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罗广美与被告张宇仁相互谩骂进而相互揪打,在此揪打过程中致原告罗广美受伤。被告张宇仁侵权,应承担主要责任(60%),罗广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宇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赔偿原告罗广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969元。

二、驳回原告罗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罗广美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张宇仁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成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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