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诗柱诉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刘诗柱,男,1948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黎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刘诗柱诉被告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诗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2、判决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起按0.9%月利息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黎明因其经营的凯里市皇家雅典娱乐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便向原告刘诗柱借款。原告刘诗柱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借款48万元给被告黎明,约定利息按月息2.5%支付。2014年5月1日,双方以月利息0.79%进行结算,被告黎明应支付原告刘诗柱利息款73 600元。被告黎明因资金紧张,在支付3 600元后,便将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款7万元,重新立据一张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刘诗柱,约定该款在三个月内不计息,黎明保证在2014年8月1日前还清此款。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则按月利息0.9%计算利息。同时,在借条中双方还约定用被告黎明经营的凯里市皇家雅典娱乐有限公司产权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重新立据借条后,被告黎明未归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2 700元至2015年1月止。在诉至本院前,原告刘诗柱曾向被告黎明催要过借款,被告黎明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刘诗柱提交的被告黎明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黎明向刘诗柱借款5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刘诗柱要求被告黎明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刘诗柱要求被告黎明从2014年8月起按照月利率0.9%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问题,0.9%的月利率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黎明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诗柱借款五十五万元,并从2014年8月起按照月利率0.9%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止(被告黎明在此期间已付利息应予扣减);

二、驳回原告刘诗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300元,减半收取4 650元,由被告黎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9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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