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恩平与被告梁兴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3
原告刘恩平,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兴桃,女,1967年5月4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农民,住石阡县龙塘镇银锋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恩平与被告梁兴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宏芳、徐廷才、人民陪审员费西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平及委托代理人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兴桃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恩平诉称: 2013年9月12日被告梁兴桃向我借款人民币50 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现在,我多次向被告梁兴桃催收,被告梁兴桃总以无力返回为由推拖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梁兴桃偿还我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及利息。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恩平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3、贷款凭据,证明原告以妻子徐艳的名义,向石阡县农行贷款5万元的事实,并已偿还利息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兴桃系原告刘恩平的干妈,原告刘恩平以其妻徐艳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行贷款50000元,被告梁兴桃得知后,于2013年9月12日被告梁兴桃向原告刘恩平借款人民币50 000元,被告梁兴桃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借款后,原告刘恩平多次向被告梁兴桃催收,被告梁兴桃总以无力返回为由推拖还款。原告刘恩平之妻徐艳由于被告梁兴桃外出,原告刘恩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支付止还款之日,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恩平的陈述和被告签名的借条以及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梁兴桃借原告刘恩平人民币50 000元。借款后,被告梁兴桃未偿还现原告刘恩平,原告刘恩平主张被告梁兴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恩平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兴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恩平借款人民币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梁兴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杜宏芳

审 判 员  徐廷才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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