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明文诉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3
原告梁明文,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现住福泉市。

被告蒋东,出生年月日不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梁明文诉被告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蒋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梁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谢光剑承包了瓮安县中坪镇店子边通村公路施工工程,在此期间,谢光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蒋东。随后,被告叫原告用挖土机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按挖土方量和工作时间结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结算,结算结果为挖土方量8 658.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4元,共计34 634元;工程施工时间为491.75小时,单价为每小时250元,共计122 937.5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57 571.5元,被告已支付60 050元,尚欠余款97 521.5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差欠的劳务款97 5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决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蒋东差欠原告梁明文工程劳务款97 521.5元的事实;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梁明文与被告蒋东进行结算时罗某某在场,双方的结算清单由罗某某执笔书写,蒋东在结算清单上亲笔签名的事实。

被告蒋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蒋东承包了瓮安县中坪镇店子边的通村公路工程,并请原告梁明文用挖掘机到工地从事挖土方的工程。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挖土方的方量和工作时间进行结算,挖土方的计价方式为每立方米单价4元,工作时间的计价方式为每小时2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梁明文与被告蒋东进行结算,并由罗某某执笔书写决算清单,梁明文与蒋东在决算清单上亲笔签名予以认可。经决算,梁明文共为蒋东挖土方8 658.5立方米,价款为34 634元,工作时间为491.75小时,价款为122 937.50元,共计157 571.50元,被告蒋东支付价款60 050元,余款97 521.50元未付。原告梁明文经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梁明文为被告蒋东提供劳务,被告蒋东应付原告梁明文劳务费157 571.50元,除已付60 050元外,余款97 521.5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梁明文要求被告蒋东给付劳务费97 5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明文劳务费九万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五角。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238元,公告费160元,共计2 398元,由被告蒋东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 23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崇尧

审 判 员  帅金方

人民陪审员  蒋先丽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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