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书贤与被告彭廷龙、冯善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3
原告王书贤,重庆市人,住江津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廷龙,贵州省石阡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冯善明,贵州省石阡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书贤与被告彭廷龙、冯善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宏芳、徐廷才、人民陪审员费西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贤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廷龙、冯善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贤诉称,我在重庆市菜园坝汽车站附近开家庭旅店,二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开始至2014年1月24日止在我家旅店住宿,尚欠我住宿人民币17400元,二被告同时又向我借款人民币2600元。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亲自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及承诺一份,承诺在2014年2月10日前将欠我的款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向我支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20 000;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书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被告身份证二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

3、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住宿费17400元及借款26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调查王建桃的笔录,证明被告冯善明从2015年春节过完年后就外出。2、调查徐帮强的笔录,证明被告彭廷龙在其父亲死亡时回家后就外出,不知去向。3、龙塘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证实其父亲彭万德死亡时回家一次,以后就杳无音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书贤在重庆市菜园坝汽车站附近开家庭旅店,被告彭廷龙、冯善明于2013年7月3日开始至2014年1月24日止在原告王书贤家旅店住宿,尚欠原告王书贤住宿人民币17400元,被告彭廷龙、冯善明同时又向原告王书贤借款人民币2600元。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亲自向原告王书贤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到王书贤住宿费贰万元正(其中借款2600元),时间从7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下面附承诺一份,欠款人彭廷龙、冯善明,2014年1月25日”承诺即“本人所欠款限于2月10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自愿受法律制裁,承诺人彭廷龙、冯善明,2014年1月25日”。到期后被告彭廷龙、冯善明未按期向原告王书贤支付欠款。故原告王书贤向本院起诉,因二被告未到庭,因而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书贤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彭廷龙、冯善明签名的欠条一张的证明,龙塘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王书贤的陈述,王建桃、徐帮强的证言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书贤与被告彭廷龙、冯善明旅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书贤依合同约定要求,履行了服务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被告彭廷龙、冯善明既然已经享受了服务的权利,理应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彭廷龙、冯善明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住宿费人民币17 400元,显系不妥,原告王书贤诉讼有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予以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被告彭廷龙、冯善明向原告王书贤借款出具了欠条,原告王书贤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彭廷龙、冯善明偿还债务。本院对原告王书贤要求被告彭廷龙、冯善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 600元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廷龙、冯善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住宿费人民币17 400元,偿还原告王书贤借款人民币26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彭廷龙、冯善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杜宏芳

审 判 员  徐廷才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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