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鲁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梅正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明先。
第三人李祖英,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游义华诉被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祖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义华的委托代理人鲁培及被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先以及第三人李祖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即2011年以16.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的坐落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盛世彩虹A4幢1单元1-7-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已将12.5万元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至此购房款均已结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事宜,但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购房首付款的收据原件为由拒绝出具购房发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拿不出交款收据,我方不可能在没有收据的情况下开发票给原告,购房人是第三人,按揭贷款也是第三人所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方不同意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也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虽明确了由原告将房屋的未还按揭贷款12.5万元补偿给第三人,但是未明确首付款5万元的分割,该首付款是第三人一人所支付,付款收据及还按揭贷款收据现在第三人手上,要求原告支付一半首付款2.5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争议住房是合法财产,且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的。4、结婚证、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身份关系及住房归原告所有。5、綦江区人民法院的收据及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6、票据6张,证明购房费用已经缴清。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4张,证明该房屋首付款是第三人支付的。2、银行还款凭证2份,证明该房屋的房贷已经还清。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经与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件核对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及原告所购房屋的费用均已经交纳完毕。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即2011年以16.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的坐落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盛世彩虹A4幢1单元1-7-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贷款102 882.23元和17 856.88元及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由第三人偿还,原告将以上金额补偿给第三人。之后,原告已将12.5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已经将房屋贷款全部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首付款收据为由拒绝出具购房发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半购房首付款2.5万元,否则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购买了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盛世彩虹A4幢1单元1-7-2号住房一套,现该房屋的所有款项均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及第三人离婚时已就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明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一半购房首付款2.5万元的问题,第三人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何况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就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第三人如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游义华办理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盛世彩虹A4幢1单元1-7-2号住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丁昌贵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家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