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仁琳。执业证号:×××。
被告邓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1月6日经盘县保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生育女孩杨某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因争吵后原告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孩子杨某雪原告自愿抚养,不要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基信用分社的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原告自愿偿还。双方无个人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盘县保基乡冷风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计生诚信证明。拟证实原告系计生诚信户的事实。5、短信内容。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6、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盘县保基乡冷风村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计生诚信证明、短信内容、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1月6日经盘县保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生育女孩杨某雪。2012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4月原告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基信用分社的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双方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哺育子女健康成长,共同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但被告从2013年4月即外出打工,音信全无,与原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自愿抚养孩子、自愿偿还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自愿抚养婚生女孩杨某雪,不要被告邓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
三、被告邓某某有探望孩子杨某雪的权利,原告杨某某应提供方便;
四、共同债务即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基信用分社的借款人民币50 000元,杨某某自愿偿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成富
人民陪审员 杨忠亮
人民陪审员 刘英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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