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2
原告赵某某,务农,现住赤水市。

被告袁某某,务农。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在赤水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3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在养。婚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在赤水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3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在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是建立在彼此交流、理解、包容的基础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就更应该加强双方的沟通,细心呵护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双方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蓉

人民陪审员  郭坤伦

人民陪审员  付永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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