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桄阀、田茂军诉肖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2
瓮民初字第217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刘桄阀,男,汉族,1975年7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原告田茂军,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车地村。

被告肖兴海,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银盏镇尖山村尖山组。

原告刘桄阀、田茂军诉被告肖兴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桄阀、田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兴海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桄阀、田茂军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货款人民币36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兴海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购买被告50 000元煤荒的协议,2011年3月17日起二原告在被告处以50元/吨的价格断断续续在1个月内拉了价值14 000元的煤荒,此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该合同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未果。二原告便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36 000元货款。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二原告依约履行了金钱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给付货物的义务,否则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 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桄阀、田茂军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肖兴海承担。此款原告刘桄阀、田茂军已预交,由被告肖兴海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肖兴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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