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俊、范忠珍诉宋锡明、杨光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李世俊,男,苗族,1963年3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珠藏坝村。

原告范忠珍,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杨光金,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宋锡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李世俊、范忠珍诉被告宋锡明、杨光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李世俊、范忠珍诉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是一条原告走了二十多年的路,原被告祖辈协商约定,被告祖坟埋于原告山林中,被告的土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作道路。现被告背信弃义,挖断土地,不让原告通行,所争议土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是其所有,但原告有村里证人证言材料,证明被告挖断的路应为原告所享有使用,村里及政府综治办多次调解无效,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排除障碍恢复道路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锡明辩称:我家坟埋在原告方几兄弟家土里,本案争议的路一直是我家的,以前是片竹林,我一直没有种植,现在我不给他走路了,我现在要用来种地了。

被告杨光金辩称:埋我家的坟是原告李世俊的父亲送给我家埋的,这个土是李世俊和他兄弟的,原告方的祖坟也埋在我家山头上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均系瓮安县银盏乡珠藏坝村村民,因原、被告祖辈口头约定,将被告家祖坟埋于原告山林中,原告便可对宽约1米左右、小地名为水井坎的土地作道路使用,至今已有二十年有余,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本案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宋锡明于2014年8月13日将本案涉诉道路挖断,阻止原告通行。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瓮安县银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调解未果,原告便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均没有瓮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本案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方通行本案涉诉土地已多年,故根据相邻权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光金、宋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妨害、恢复瓮安县银盏乡珠藏坝村水井组水井坎的道路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光金、宋锡明各承担25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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