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军 诉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2
原告刘大军,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意,系柳州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原告刘大军诉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诉讼,被告圣泰公司及其代理人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军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下属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向原告几次购木板,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立据《欠条》,共欠原告的货款60 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 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60 000元。

本院依职权在瓮安县农村工作局调取的证据:

1、工程量结算报审汇总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进度表;4、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5、竣工验收申请报告;6、承诺书;7、中标基本情况;8、中标通知书;9、情况说明。1—9号证据均证明被告圣泰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9号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下属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向原告几次购木板,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立据《欠条》,共欠原告的货款60 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应诉的相关材料,被告圣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另查明,被告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是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虽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所以,本院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审查。

其次,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木板的事实存在,后经双方结算,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差欠原告的货款60 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因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是被告圣泰公司在瓮安设立的项目部,且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圣泰公司瓮安创业园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圣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圣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大军货款人民币六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刘大军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刘大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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