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左健,出生年月日不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杨昌奎,出生年月日不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周朝忠诉被告左健、杨昌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健、杨昌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左健、杨昌奎立据欠到原告劳动工资报酬1 100元。因二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向原告请求延期支付并自愿承担交法院的诉讼费150元,并重新立据称:今欠到周朝忠工资款人民币1 250元,其中包括诉讼费150元,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照10%的月利息支付。再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报酬1 100元及约定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左健、杨昌奎欠原告周朝忠工资款1 100元,限于1月25日前还清。
被告左健、杨昌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告周朝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左健、杨昌奎请原告周朝忠等人到自己在毕节市威宁县的建筑工地上做工,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周朝忠与被告左健、杨昌奎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 100元未付,于是便向原告周朝忠出具金额为1 100元的欠条一张,限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后因二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在通知被告左健、杨昌奎应诉时,二被告亦认可该欠款事实。
另查明:原告周朝忠在本次起诉之前并未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过。
本院认为:被告左健、杨昌奎请原告周朝忠为其务工,并欠原告周朝忠1 10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周朝忠要求被告左健、杨昌奎给付劳务工资1 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朝忠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周朝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要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周朝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健、杨昌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左健、杨昌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朝忠劳务费一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周朝忠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健、杨昌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帅金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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