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德琴与甘治华、张文彩、甘兴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2
                                                                                                    

 

原告胡德琴(又名胡子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19。

委托代理人甘世荣,与胡德琴系夫妻关系。

被告甘治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执业证号:×××。

被告张文彩,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执业证号:×××。

被告甘兴江(又名甘昌雄),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执业证号:×××。

原告胡德琴与被告甘治华、张文彩、甘兴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胡德琴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攀、甘世荣,被告甘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治华、张文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琴诉称,1993年11月8日,原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盘土管字(94)第268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胡德琴取得了位于盘县旧营乡旧营村二组的一块长14米,宽5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10月原告动工建房,被告甘治华、张文彩夫妇进行阻止,后经盘县旧营乡旧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2009年7月20日,被告甘治华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0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盘县特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拉了一车砖堆放在该宅基地里准备再次动工建房,被告甘治华、张文彩进行了阻止,并将原告的砖丢在路上造成损坏。甘治华、张文彩之子甘兴江将其所有的贵B38527号货车开到原告的宅基地里停放至今,三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并将车停放在原告宅基地里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将停放于该宅基地里的货车开走,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德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德琴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胡德琴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德琴依法取得了位于盘县旧营乡旧营村二组的一块长14米,宽5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应不予认可。3、盘县旧营乡旧营村村民委员会、盘县旧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旧营乡旧营村村民委员会、旧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经调解处理未果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调解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止审理通知书、恢复中止审理申请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的过程及复议维持原盘县特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行政复议的结果。5、照片6张及DVD光碟2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拉砖建房时被告张文彩、甘治华进行阻止,后经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警制止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文彩、甘治华之子甘兴江将其所有的贵B38527号货车开到原告的宅基地里停放至今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不能证明张文彩、甘治华侵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甘治华、被告张文彩、被告甘兴江辩称,原告胡德琴通过不正当手断取得了位于盘县旧营乡旧营村二组的一块长14米,宽5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甘治华不服曾经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复议结果虽然维持,但三被告不认可该结果。在复议期间,原告之夫甘世荣曾于2014年12月2日拉了一车砖堆放在该争议的宅基地里,被告张文彩、甘治华以该争议之宅基地权属没有最终明确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经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警制止。但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没有动工建房,甘治华、张文彩也没有进行阻止,故甘治华、张文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5年1月3日,甘治华、张文彩之子甘兴江将其所有的贵B38527号货车开到该争议的宅基地里停放至今。由于该争议之地系三被告的责任地,原告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三被告将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故三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治华、张文彩、甘兴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胡德琴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胡德琴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甘治华、张文彩、甘兴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胡德琴、甘治华、张文彩、甘兴江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予以认定。2、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证定胡德琴依法申请并于1993年依法取得位于盘县旧营乡旧营村二组的一块长14米,宽5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予以认定。3、盘县旧营乡旧营村村民委员会、盘县旧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各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止审理通知书、恢复中止审理申请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双方曾发生争议并经盘县旧营乡旧营村村民委员会、旧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后甘治华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过程及复议维持原盘县特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4、照片6张及DVD光碟2张,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认定2014年12月2日原告拉砖建房时被告张文彩、甘治华进行阻止,并经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警制止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文彩、甘治华之子甘兴江将其所有的贵B38527号货车开到原告的宅基地里停放至今的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德琴与被告甘治华、张文彩、甘兴江同系贵州省盘县旧营乡旧营村的村民,甘治华、张文彩系夫妻关系,甘兴江系甘治华、张文彩之子。1993年11月8日,原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了盘土管字(94)第268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胡德琴取得了位于盘县旧营乡旧营村二组的一块长14米,宽5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10月原告胡德琴动工建房,被告甘治华、张文彩夫妇进行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08年10月28日经盘县旧营乡旧营村村民委员调解处理未果。2009年7月19日经盘县旧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2009年7月20日,被告甘治华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08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09年12月16日,六盘水人民政府作出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了该案的审理。2012年7月6日,原告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提起恢复中止审理申请书,2015年1月29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2015年2月2日作出行复决字[200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为:维持被申请人盘县人民政府(原盘县特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盘土管字[94]268号《宅基地使用证》。复议决定送达甘治华后,甘治华至今未提起行政诉讼。在此复议期间,原告胡德琴之夫甘世荣于2014年12月2日拉了一车砖堆放在该宅基地里准备再次动工建房,被告甘治华、张文彩进行了阻止,双方发生争吵,经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警制止。2015年1月3日,被告甘兴江将其所有的贵B38527号货车开到原告的宅基地里停放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停放于该宅基地里的货车开走,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 20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胡德琴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动工建房,被告甘治华、张文彩以该宅基地系其责任地为由进行阻止,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甘兴江将其所有的贵B38527号货车开到原告的宅基地里停放至今,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权利,其行为是侵权行为,原告胡德琴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将贵B38527号货车开出宅基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以该宅基地系被告的责任地,车是停在自家责任地里,原告是在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三被告没有侵权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因未能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而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治华、张文彩、甘兴江立即停止对原告胡德琴依法取得的位于盘县旧营乡旧营村二组的长14米,宽5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甘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停放在原告胡德琴依法取得的位于盘县旧营乡旧营村二组的长14米,宽5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贵B38527号货车开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甘治华、张文彩、甘兴江各自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德琴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成富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冬冬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