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厚容诉杨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2
原告周厚容,贵州瓮人,务农,住瓮安县。

被告杨吉,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

原告周厚容诉被告杨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家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之父杨永才(2013年9月3日病故)口头协商共同合作建房,口头协议约定待房屋修好后二楼属于原告居住所有,一楼属于杨永才居住所有。双方各自按协议出资出力将房屋修建完毕,原告依约住进该房二楼。2011年4月10日双方补签了《协议书》。2012年5月9日被告之父隐匿与原告订立的协议,独自将与原告共同修建的位于住瓮安县雍阳镇(现更名为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环南路157号7栋2号房屋向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给被告所有。而引发了被告诉原告的侵权之诉,原告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此情况,经法院一、二审,最终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只得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另案主张合同权益,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杨永才签订的协议有效;判决原告依协议取得位于住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环南路157号7栋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杨永才签订的协议,位于住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环南路157号7栋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证实材料的证明共7份,用以证明修房屋的资金是原告出资及曾经为房屋向社区申请解决过的情况;

3、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文书,用以证明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曾向法院主张该屋权益,被法院驳回。

被告杨吉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之父杨永才(2013年9月3日病故)协商在瓮安县雍阳镇(现更名为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环南路157号7栋2号共同合作建房,同年底完工,原告即入住该房。2011年4月10日被告之父和原告就所建的房屋由杨广执笔订立协议:“甲方杨永才,乙方周厚容,关于甲乙两方共建房屋两楼,以甲乙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下简称甲方、乙方;1、甲方1楼(地面平方使用及管理115平方米,除楼梯过道共同使用),2、乙方2楼(2楼及2楼以上建筑,甲方得干涉);3、甲方不得无故损害乙方财产,乙方不得无故损害甲方财产;4、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自协议签订日起,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得干涉,并与乙方无关;5、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自协议签订日起,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得干涉,并与甲方无关;6、欠杨永建土地使用款1万元正,由杨永建出租甲方1楼,乙方不得干涉,3年后杨永建收租金满后,向双方共同提供土地使用合同;7自协议签订日起,甲乙双方无任何来往。”协议订立后,原告按协议对房屋二楼进行了占有管理使用。2012年5月9日被告之父隐匿与原告订立的协议,独自将与原告共同修建的房屋向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给被告所有。而引发了被告诉原告的侵权之诉,原告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知道此情况,经法院一、二审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父签订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之父将已取得的建房用地用与他人合作建房的行为,应视为转让不动产物权的行为,依法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实际占有管理使用了该房,被告曾主张该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原告取得该房屋属于合法占有,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杨永才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依转让性质的合作建房协议取得位于住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环南路157号7栋2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的理由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厚容与被告杨吉之父杨永才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位于瓮安县雍阳镇(现更名为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环南路157号7栋2号的房屋归原告周厚容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30元,由原告周厚容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宗家富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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