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雨碧诉向学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2
原告石雨碧,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陈廷海,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睿,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学江,汉族 ,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佳。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石雨碧、陈廷海诉被告向学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雨碧、陈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左睿,被告向学江、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21时48分,被告向学江驾驶的贵JJ3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瓮安县行政新区大道群众工作中心门前路段,该车辆车头右前保险杠横撞过路行人陈邦才,导致陈邦才当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邦才受伤后被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又送到黔南州中医院抢救,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被告向学江驾驶的贵JJ33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等保险;陈邦才死亡后,原告多次索赔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学江赔偿原告因陈邦才在抢救期间和死亡后的误工费3386元、护理费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亡赔偿金413341.4元、葬费218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02092.4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陈邦才受伤后抢救的事实;

3、租房合同及证明,用以证明陈邦才从2006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4、股东协议,用以证明陈邦才从事交通运输业。

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租房合同及证明不足以证明死者陈邦才居住在城镇或城镇规划区域内,应提交房屋产权证加以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学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已支付了医疗费80101.78元(包括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运尸费1580元和4000多元的生活费,另外还支付给原告家丧葬费3万元;贵JJ3353号车是全保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向学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医疗票据5张,用以证明为死者支付医疗费80101.78元(包括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诊疗证明书1张,用以证明陈邦才经抢救无效死亡;运尸发票2张,用以证明死者从都匀运到瓮安为其支运尸费1580元;保单2张,用以证明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

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向学江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贵JJ335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愿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已为死者支付医疗费1万元。

原告和被告向学江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租房合同及证明,被告人向学江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支付票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1时48分,被告向学江驾驶的贵JJ335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瓮安县行政新区大道群众工作中心门前路段,该车辆车头右前保险杠横撞过路行人陈邦才,导致陈邦才当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邦才受伤后被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又转送到黔南州中医院抢救,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向学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邦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邦才受伤后在瓮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向学江为死者及家属支付的费用有:医疗费80101.78元(包括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运尸费1580元、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贵JJ3353号车系被告向学江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死者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石雨碧与陈邦才系夫妻关系,陈廷海系石雨碧、陈邦才之子,原告与死者陈邦才于2006年以来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社区塔脚坡组租房居住。

本案争议的焦点:1、死者陈邦才因事故死亡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向学江、人寿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学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邦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各方均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酌定由陈邦才承担20%、向学江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贵JJ335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再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向学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死者陈邦才的赔偿金额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80101.78元,凭票确定;2、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8118元,即为48118÷365×19=2505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即为30元×19天=57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58元,即为(28758元/年÷365天)×1人×19天=1497元。5、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667.07元,自死亡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为20667.07×20年=413341元;6、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733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为42733÷12×6=21367元;7、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8、抢救期间和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5138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人寿财保公司已赔付死者陈邦才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因亲人陈邦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费用431382元,按前述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向学江应担的部分为431382×80%=345105.6元,减去被告向学江已垫付的医疗费80101.78元、丧葬费30000元,还应赔偿235003.82元,该数额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45003.82元,被告向学江已垫付的赔偿款100101.78元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申请理赔,其余损失由死者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雨碧、陈廷海因陈邦才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五千零三元八角二分,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石雨碧、陈廷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石雨碧、陈廷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该款立案时本院批准原告缓交,限承担者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直接向本院财务室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数额计算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法院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宗家富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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