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贵州瓮安人。
原告龙明友,贵州瓮安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世富,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鑫,贵州瓮安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平,贵州瓮安人,住本县。
原告卢怡琴、龙明江、龙江诉被告黄鑫及陈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金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容莉、人民陪审员骆科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怡琴、龙明友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世富与被告黄鑫、陈平及黄鑫的代理人饶承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承包三原告的位于瓮安县猴场镇下司村的打石冲砂场,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按10元/方计算,违约金为10万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连续生产经营到2012年6月3日,生产砂石2242.2方(其中陈平开票50.625方、黄鑫开票456.375方、黄鑫之妻文冬梅开票368方、文明友开票14.5方、吴燕开票1352.7方),按照约定,二被告应支付给三原告承包费22 422元和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生产经营期间,原告龙江向陈平借款27 640元、借黄鑫2万余元、借黄鑫岳父文明友12 000元,用于偿还砂场设备的按揭款,三原告本想以前述借款与二被告差欠原告的承包费、电费和设备损失费等抵扣清帐,但是陈平已经向法院起诉龙江偿还借款,有可能黄鑫和文明友今后也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故现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三原告承包费22 422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122 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鑫辩称:与原告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并约定按每方10元给付承包费是事实,在承包经营期间,开采砂石2242.2方也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方未按承包协议上的约定购买工人保险以及没有按时偿还砂场上的设备按揭款,所以被告经营到2012年8月就经营不下去了,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协议书,同时双方就原告欠被告的借款以及承包费等全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之前的欠条全部作废,故被告方已经将承包费折抵债权,且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不应再另行支付承包费,更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陈平辩称:我不是承包人,我只是在砂场上做工,承包合同上我也没有签字,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明友与卢怡琴系夫妻关系,龙江系龙明友与卢怡琴之子,三人家庭经营瓮安县草塘镇下司打石冲砂石场,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卢怡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2725600049656。2011年11月30日,龙江、龙明友与黄鑫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鑫承包经营三原告家庭经营的草塘镇下司打石冲砂石场,承包费按生产砂石每方10元计算,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方应承担全部税费及6个工人的保险费缴纳义务,同时应提供完好设备交付被告方使用,违约金为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购买了两个人的保险费用。
被告黄鑫从2011年11月30日经营至2012年6月后停止经营,在砂场经营期间,原告龙江一直在砂场上参与管理。原告龙江于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黄鑫借款11 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向黄鑫借款17 900元、于2012年7月5日向黄鑫岳父文明友借款12 000元、于2012年3月17日向被告陈平借款27 640元,用于偿还砂场设备按揭款。2012年8月1日,原告龙江及其妻子吴燕向黄鑫出具欠条,欠黄鑫人民币35 400元,并注明了之前的欠条作废。另查明,瓮安县草塘镇下司打石冲砂石场现已承包给案外人经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举证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瓮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砂石场运出石料清册、营业执照和被告黄鑫举证《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欠条复印件4份4页、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1份1页以及被告陈平举证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页在卷,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陈平是否参与承包经营;2、被告黄鑫是否已经与原告方结算承包费用,是否存在违约,应否给付原告方承包费及违约金。
首先,关于被告陈平是否参与承包经营原告方的砂石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方及二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中均无被告陈平的签名捺印,不能认定被告陈平为本案承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陈平连带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黄鑫是否与原告方对承包费用进行结算、是否应支付原告方承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鑫除《欠条》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双方结算内容包含了承包费加以佐证,虽该欠条上注明了“之前的欠条作废”字样,仍不足以证实该《欠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已经扣除被告方应支付的承包费,被告黄鑫关于双方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承包费等全部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承包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中进行抵销。另外,双方对采石方量为2242.2方及承包费每方按10元计算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黄鑫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22 42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方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鑫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停止经营,原告龙江在被告经营期间一直在砂场管理,对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即时知情,原告方虽未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方未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缴纳6个工人的保险费以及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将该砂场另行承包给其他人经营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并解除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均以自己的行为解除合同,不能认定被告黄鑫单方面违约,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黄鑫支付违约金10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瓮安县草塘镇下司打石冲砂石场系原告三人系家庭共同经营,虽然原告卢怡琴未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但龙明友及龙江对该砂石场的处理,其权利义务应及于原告卢怡琴,故三人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方支付承包费得当,被告方也应向三原告承担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怡琴、龙明友、龙江承包费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卢怡琴、龙明友、龙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鑫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卢怡琴、龙明友、龙江承担
2380元(原告已预交1370元,另1010元由三原告直接向本院缴纳);由被告黄鑫承担360元,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卢金国
审 判 员 朱容莉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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