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婷,女,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无业,现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
被告龚某某,贵州瓮安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某婷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8日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婷、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某婷诉称:原告王某婷与被告龚某某于200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2月9日生育一子龚某彬。双方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认为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还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特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在外工作很晚才回家,回家后就有很多短信和电话,所以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是好的,虽然生活中偶尔有争吵,但是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王某婷与被告龚某某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龚某彬(2005年12月9日生)。双方在婚后偶有吵架,原告工作后没有按时回家导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基于这些原因,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也属正常。原告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经常有晚归的情况,被告应当理解、信任原告,不应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应维护家庭完整,给年幼的孩子一个温暖的家庭。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王某婷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廷才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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