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公司诉黄安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地址瓮安县猴场镇前进路。

委托代理人王琴,系公司员工。

被告黄安敏,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安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黄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60 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一直偿还原告的利息,有时是还现金,有时是扣工资偿还,每月支付3000元。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5月20日,被告黄安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 000元用于经营服装生意,约定月利率为2%,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借款后,被告每月偿还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10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 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 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六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黄安敏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部分金额预缴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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