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江界河镇。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系贵州省瓮安县珠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朝贵、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离婚,但被告现身患癌症,原告应补偿被告15万元;子女抚养问题上由子女自己选择;夫妻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砖房一栋(位于XX村XX组)、丰田轿车一辆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席某某自由恋爱认识谈婚,于1996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廖某甲,2000年8月1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原告廖某某曾于2013年4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 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二)原告廖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席某某同意离婚。
(三)夫妻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楼一底砖房一栋(位于XX村XX组)、丰田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陈某甲8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四)原告每月收入约6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约1500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廖某某是否应给予被告席某某15万元经济补偿。被告席某某以自己现身患癌症为由要求原告给予15万元经济补偿,但未能提供近两年的病历资料予以证实被告身患癌症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席某某要求15万元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长女廖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且已就业,原、被告双方不再承担抚养义务。次子廖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原,被告收入情况,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被告席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主张原告另外新购轿车一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债务部分,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瓮安县信用合作社50 000元借款,并提供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50 000元债务予以认定。被告称欠席某甲46 000元,原告称欠石某某15 000元,对方均有异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两笔债务不予认定,双方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50 000元及被告父亲陈某甲8000元,共计58 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请求原告给予15万元经济补偿,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及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位于江界河镇XX村XX组一楼一底砖房一栋因不利于分割,考虑到被告长期生病,生活能力较弱,故归被告席某某所有。丰田小轿车一辆因一直是原告在使用,为了最大化地实现其效用及经济价值,故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欠信用社50 000元贷款因主要是用于购买丰田车,故由原告廖某某负责偿还,欠陈某甲800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责偿还。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双方子女廖某乙由原告廖某某抚养;
三、位于江界河镇XX村XX组一楼一底砖房一栋归被告席某某所有,丰田轿车一辆归原告廖某某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信用社50 0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责偿还,欠陈某甲800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端
人民陪审员 曹绍洪
人民陪审员 陈 实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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