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志诉潘玉祥、王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2
原告王开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潘玉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王小菊,贵州省瓮安县人,系潘玉祥之妻。

原告王开志诉被告潘玉祥、王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开志和被告潘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志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潘玉祥和王小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王开志立据借款30 000元(已还3000元),口头约定原告王开志需用钱时归还,借款人有单独偿还此款的责任。现原告王开志急需用钱,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玉祥、王小菊于2010年11月15日立据借条向原告王开志借现金30 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

被告潘玉祥对原告王开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潘玉祥辩称:我与王小菊向原告王开志借款30 000元是事实,我们还了3000元的本金,另外还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但没有打条子。现在资金困难,没有能力一次还清。

被告潘玉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小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潘玉祥、王小菊立据借条向原告王开志借款30 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潘玉祥、王小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未果,遂以前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玉祥、王小菊归还借款本金27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有原告王开志、被告潘玉祥的当庭陈述及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立据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潘玉祥、王小菊向原告王开志借款30 000元,已归还3000元,余款27 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潘玉祥辩解已向原告王开志支付利息3000元的理由,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潘玉祥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玉祥、王小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开志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潘玉祥、王小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47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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