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美芬与李治盘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2
原告杨美芬,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

被告李治盘,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盘县司法局火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956。

原告杨美芬与被告李治盘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美芬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李治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芬诉称,2014年8月21日,因杨美芬女儿张青的理发店开业放鞭炮与被告李治盘之妻发生口角,李治盘用洋铲将杨美芬左脸打伤。次日,杨美芬到盘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原告杨美芬为此支付医药费3 219元。2015年2月6日,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盘公(刑)鉴(法)字第[2015]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美芬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被告李治盘将原告杨美芬致伤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治盘赔偿原告杨美芬医药费人民币3 21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美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美芬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杨美芬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治盘对该证据无异议。2、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杨美芬的伤情。被告李治盘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3、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63938869号发票,盘县中医院出具的179671728号发票、2014年8月30日、9月28日、2015年1月10日的手工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杨美芬共计支付医药费为3 219元的事实,被告李治盘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现场图片一张,用以证明杨美芬被李治盘打伤的事实,被告李治盘对该证据无异议。5、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6日出具的盘公(刑)鉴(法)字[2015]226号鉴定文书,用以证明杨美芬人体损害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李治盘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治盘辩称,原告杨美芬所诉不是事实,2014年8月21日22时30分左右,杨美芬、张某某、余顺、聂某某强行踢坏被告李治盘的门并将被告李治盘致伤,李治盘报警后经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警制止。被告李治盘没有打伤原告杨美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美芬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治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李治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治盘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杨美芬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杨美芬的申请调取了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具的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3日对杨美芬的询问笔录。2、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4日对证人余顺对询问笔录。3、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对证人袁某某的询问笔录。4、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1日对李治盘的询问笔录。5、2014年9月24日对证人聂某某的询问笔录。6、2014年9月23日对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7、2014年8月21日对证人余某某的询问笔录。8、2014年9月7日对证人杨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彭某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询问笔录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李治盘的身份证、杨美芬的户口本,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李治盘、杨美芬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杨美芬提供的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63938869号发票、盘县中医院出具的179671728号发票,现场图片、鉴定文书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杨美芬2014年8月21日受伤,于次日到盘县人民医院挂号,到盘县中医院检查,经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并支付检查费329元,后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美芬所受伤为轻微伤的证据使用。3、杨美芬提供的2014年8月30日、9月28日、2015年1月10日的手工发票各一份,该三份票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时间上不符合逻辑,票据上仅注明“药品”而无具体名称,客观性、真实性无其余证据映证,该三张票据不予认定。4、本院依原告杨美芬的申请调取的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对杨美芬、余顺、袁某某、李治盘、聂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彭某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李治盘、杨美芬对以上询问笔录无异议,该几份笔录虽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李治盘将原告杨美芬致伤,但根据笔录中陈述内容,结合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综合分析,以上笔录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故以上笔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原告杨美芬之女张青的理发店开业,杨美芬之子张某某、张某某的朋友余顺、聂某某在放鞭炮庆祝开业时,因炸鞭炮的纸屑飞进被告李治盘的院坝及家里,杨美芬等人与李治盘之妻袁某某为此事发生口角,杨美芬叫人去将李治盘院坝内的纸屑打扫干净,纠纷平息。当晚22时许,杨美芬去李治盘家找李治盘之妻将事实讲清楚,在李治盘家与李治盘再次发生争吵,杨美芬之子张某某、张某某的朋友余顺、聂某某听到杨美芬说被李治盘打着头部后就去找李治盘讨说法,杨美芬用铁铲打门,张某某、余顺、聂某某用脚踢门,用手推门,李治盘及其妻子见状后就躲在屋里门后面抵着门,门被反反复复强行推开又被里面用力抵挡关上,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治盘的头部被门碰伤,右手食指被门夹伤、原告杨美芬的脸部被门碰伤,李治盘报警后经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干警出警制止。原告杨美芬于次日到盘县人民医院挂号,因盘县人民医院停电就到盘县中医院检查,经盘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杨美芬支付检查费329元。2014年11月3日,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2月6日,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盘公(刑)鉴(法)字[2015]22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杨美芬人体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杨美芬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治盘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 2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美芬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杨美芬的损失是多少?被告李治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美芬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根据盘县公安局旧营派出所出具的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综合分析,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可分为两段,一段为2014年8月21日白天,杨美芬女儿理发店开业,杨美芬等人放鞭炮庆祝时炸鞭炮的纸屑飞进李治盘的院坝及家里后,与李治盘之妻在旧营乡街上发生口角,杨美芬叫人将院坝内的纸屑打扫干净,纠纷平息,此时双方未发生抓打。另一段为晚上22时许,杨美芬去李治盘家找李治盘之妻将事实讲清楚,双方在李治盘家再次发生争吵,杨美芬之子张某某、张某某的朋友余顺、聂某某听到杨美芬说:“李治盘,你打着我的头了。”这句话后就去找李治盘讨说法,李治盘及其妻子见状后就躲在屋里门后面抵着门,杨美芬用铁铲打门,张某某、余顺、聂某某用脚踢门,用手推门,门被反反复复强行推开又被里面用力抵挡关上,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力量的瞬时暴发和双方力量的不平衡,外面强行推门踢门的人和里面用力抵门关门的人,手指被门夹伤,头被门碰伤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此时已是晚上,灯光昏暗,证人证实未看到双方的致害行为符合客观实际,杨美芬于次日到医院检查,并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证明杨美芬受伤属实,故杨美芬应该是在外面强行推门踢门和里面用力抵门关门的过程中所受的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杨美芬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应为329元,故其主张医疗费3 219元超过上述金额,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事件的起因是杨美芬放鞭炮纸屑飞进李治盘家里而发生口角,杨美芬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当双方发生纠纷后,应找相应部门解决,而不应采取找对方当事人评理、质问等方式,更不能采取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强行推门,踢门等违法行为,杨美芬对该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李治盘在阻止杨美芬等人强行进入自家住宅的过程中抵门将杨美芬致伤,但该阻止行为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防卫行为,并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李治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杨美芬要求李治盘赔偿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治盘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美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富

人民陪审员  杨忠亮

人民陪审员  刘英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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