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绍学,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瓮安县猴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大才,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王仕芬,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欧阳广、童绍学与被告杨大才、王仕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81年修建四立三间木房一幢。1992年6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被告1992年结婚就借居二原告木房南面一进两间。1998年二被告购买其叔房屋搬迁另居,将结婚借居二原告木房南面一进两间腾空锁起。我们二老为这个大儿子,含辛茹苦,将他养大成人,并给他收缘把媳妇娶进家。被告现在都40多岁了,但被告忤逆不孝,甚至还多次行凶打骂父母,村里邻居都众所周知。被告甚至将我们房屋下面的院坝全部挖毁,还将排水的阳沟阻塞,将我通行的道路也挖掉,用刺阻拦,不允许我通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占有二原告所有的南面一进两间木房;二、判决二被告恢复院坝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辩称:一、原告所说不属实。二、原告与被告签有分家协议,原告所有的南面一进两间木房已归被告所有。三、被告下户时分有土地山林,修高速路被征用,原告应按分家协议将属于被告的赔偿款给付给被告。四、因向原告索要赔偿款才将被告所有的南面一进两间木房的路坝后面水泥沟挖了。
原告为证实提出的主张提供5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
2、房屋土地使用图,证明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系二原告修建的房屋;
3、土地证,证明该土地归原告所有;
4、照片,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
5、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解决过此事。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5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资金虽然是我父母出的,但我当时在修建房屋的时候出了力的;对3号证据予以认可,户头虽然是我父亲欧阳广的,但是我也应该有一块土地的;对4号证据,予以认可,但我挖的是属于我的房屋和院坝。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为:
1、证词,证明由陈某甲、周某某等人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分家协议的事实。
补充证据:
2、证人欧阳某某,证明欧阳广荣听当地的人说原、被告已经分家了。
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有分家协议,分家的内容记不清楚了,只记得二原告分了半头房子给二被告,签订分家协议在场人有我、李某某、周某某、余龙才等人,其中李某某是提笔人。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有分家协议,分家协议是我写的,协议只写了一份,在场人有我、队长陈某甲,还有1、2个人,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分家的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面对房子的左手面是分给二被告的,但左手面的哪间房子我不清楚。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分家了的,分家的内容就是山林土地、房子等,二被告分的是面对房子的左手面那头的房子,山林土地分的是哪些我记不清楚了,在场人有我、欧阳学、陈某甲、李某某等,李某某写的分家协议,协议只有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不予认可,我不清楚,没有分家这回事;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欧阳广荣没有参与分家,证人证实的事实不真实;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陈某甲本人都分不清楚双方分得哪块田土和房子;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词不能说明当时的分家情况,证人的证词不真实;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词不真实,当时没有这个分家协议,是拿给二被告结婚住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3、4、5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第2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供本院参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大才、王仕芬分别系原告欧阳广、童绍学的大儿子、大儿媳,双方签订了分家协议,分家内容是二原告将面对房子的左手面一进两间分给二被告,分家时在场人有陈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由李某某提笔写的分家协议,后二被告杨大才、王仕芬于2014年3月份因向二原告索要山林赔偿款无果,便用锄头将面对房子的左手面一进两间房屋前面的院坝以及该房屋后面的水泥沟挖来种豆,并用刺笼隔断,不让二原告过路,二原告便向天文派出所报警。后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经过玉屏村委会调解,未解决双方纠纷,原告便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占有二原告所有的南面一进两间木房和恢复院坝原状。
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三名证人陈某甲、李某某、周某某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人陈某乙的生产队队长,且三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当时签订了内容为二原告将面对房子的左手面一进两间分给二被告的分家协议,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有分家协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签有分家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三名证人均不记得该分家协议中除房子以外的其他分家内容,故本院对二被告所称的分家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属赠与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系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二被告在该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由瓮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证上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仍是原告欧阳广,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之前赠与人欧阳广和童绍学享有撤销权,二原告以二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提出收回涉诉房屋,名为物权保护,实为赠予撤销,赠与人欧阳广和童绍学请求撤销赠与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二原告在涉诉房屋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前均可撤销赠与,故本院同意二原告撤销该分家协议的请求。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大才、王仕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广、童绍学所有的面对房子的左手面一进两间房子;
二、限被告杨大才、王仕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院坝的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大才、王仕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雅淋
审 判 员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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