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乾彬诉马文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2
原告雷乾彬,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莉,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马文平,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雷乾彬诉被告马文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乾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乾彬诉称:2015年元月,被告承包赤水市五星路杰衣社服装店门市的装修工程,雇请原告为其从事装修工作。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欠原告所做的工资和代为被告购买的材料款等共计人民币壹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十日内结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工工资10,000.00元。诉讼中,原告雷乾彬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马文平给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0,000.00元。

被告马文平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马文平雇请原告雷乾彬在其承包的赤水市五星路杰衣社服装店门市的装修工程中做木工并为被告马文平代购不锈钢材料。2015年2月18日,被告马文平向原告雷乾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雷乾兵(彬)门市装修人工费用及不锈钢材料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十日内结清。欠款人:马文平,2015.2.17。此后,被告马文平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雷乾彬欠款。原告雷乾彬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雷乾彬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文平给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人金华、杨绍林当庭作证、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平雇请原告雷乾彬在其承包的赤水市五星路杰衣社服装店门市的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对原告雷乾彬要求被告马文平给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马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乾彬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文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 蓉

人民陪审员  郭坤伦

人民陪审员  付永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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