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甲乙),贵州瓮安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原告部分赠与子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离家五年应给予2-3万元的经济补偿;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原告部分同意赠与子女;本案诉讼费同意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7年1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并成家。
(二)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独立三间木房一栋、大砖2000块,小砖2000块、猪圈一间、牛圈一间、打米机一台、包谷机(玉米脱粒机)一台、柜子一个、写字台一张、桌子一张、碗柜一个、椅子八把;原、被告同意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原告部分赠与三子女。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原告高某某离家五年,是否应给予被告李某甲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只有在夫妻结婚前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离婚时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享有请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未约定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度,且原告2008年离家外出时,三子女均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现均已成家。因此被告请求原告给予2-3万元离婚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对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夫妻分居5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被告给予2-3万元离婚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原告部分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赠与三个子女。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 端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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