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诉马文平、舒艳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1
原告王敏,个体户,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马文平,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舒艳群。

原告王敏诉被告马文平、舒艳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平、舒艳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被告马文平自2014年起陆续到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共计10,500.00元。被告马文平与被告舒艳群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向被告马文平讨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马文平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3月9日付清货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文平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0,500.00元。

被告马文平、舒艳群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敏与被告马文平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起,被告马文平在原告王敏处购买了装修材料。2015年2月17日,被告马文平向原告王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敏门市装修材料款10,500.00元整,大写:壹万零伍佰元(圆)整,订(定)于20天内归还。”此后,被告马文平未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王敏欠款,原告王敏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18日,原告王敏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文平、舒艳群给付所欠货款10,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文平与被告舒艳群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欠条,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之父马贵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平在原告王敏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敏按约定向被告马文平交付了装修材料,但被告马文平未给付原告王敏材料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另被告马文平所欠之债产生于其与被告舒艳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王敏要求被告马文平、舒艳群给付装修材料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马文平、舒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平、舒艳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敏装修材料货款10,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马文平、舒艳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 蓉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人民陪审员  付永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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