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权立峰,陕西咸阳人,住址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系瓮安县玉华乡峰陈建材经营部负责人。
被告权永锋,陕西咸阳人,住址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原告易寅诉被告瓮安县玉华乡峰陈建材经营部、权永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瓮安县玉华乡峰陈建材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本案变更为原告易寅诉被告权立峰、权永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寅、被告权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永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权立峰所属的瓮安县玉华乡峰陈建材经营部聘请原告从事碎石厂碎石机修工作,连续工作到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资为172 693元,二被告已经给付102 693元,被告权永锋立据欠条欠到原告工资人民币7万元。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又给付2万元,下欠5万元劳动工资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推托,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万元。
被告权立峰辩称:我们厂确实曾经与原告合作过,但是差欠原告工资的事情我不清楚,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名和厂的盖章,对于原告起诉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是原告与权永锋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我厂无关。
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权永锋,其在电话中辩称:差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瓮安县玉华乡峰陈建材经营部的出纳。原告给我厂装的机器基本没有用就坏了,共差欠原告近11万元,与原告结算了一部分,只差5万元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2.现金付出凭证8张,证明该厂的付款惯例都是由会计或出纳签名就可以了,不需要厂里盖章或是法定代表人签名。
被告权立峰质证: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公司一般是会计先签,最后再进行总的结算,在进行总结算时我都是知情的,但对于原告起诉的5万元,我不知情。
被告权永锋无质证意见。
被告权立峰、权永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瓮安县玉华乡峰陈建材经营部在浙江购买一批碎石机器。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有的瓮安县玉华乡峰陈建材经营部从事碎石机安装工作,安装工作完毕后,被告权立峰为保证碎石机正常运行,继续聘请原告对碎石机进行维护和修理,同时与原告约定将碎石生产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根据碎石生产量提成,呈阶梯状递增,保底工资连同工人基本工资是2.7万元/月。原告工作到2014年5月3日止,经结算账目后,被告权立峰还差欠原告7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权立峰所有的瓮安县玉华乡峰陈建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曾打款2万元给原告,余下5万元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权永锋系瓮安县玉华乡峰陈建材经营部的出纳,于2014年8月离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虽无被告权立峰签名或捺印,但是庭审查明欠条为被告权永锋书写,且权永锋系权立峰所有的瓮安县玉华乡峰陈建材经营部的出纳,权永锋于2014年8月离职,而本案欠条系2014年5月3日书写的,权永锋书写该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权立峰差欠原告易寅劳务工资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权立峰辩称对差欠原告劳务工资5万元的事实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权立峰给付5万元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权永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权永锋作为瓮安县玉华乡峰陈建材经营部出纳,书写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因被告权永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易寅劳务工资人民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易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权立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部分金额预缴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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