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武学礼,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潘仕伟,贵州省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武广玖诉被告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杨林驾驶贵JCJ67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瓮安县城客车站路段将站在路边的原告碰撞伤,该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林仅垫付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175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责任是我的是事实,原告住院57天,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治疗费我都付了,治好后原告才出院,是否伤残我不清楚,赔偿是应该的,但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美容美发职业,且居住在遵义市城镇。2013年10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杨林驾驶贵JCJ670号正三轮摩托车在瓮安县城客车站路段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武广玖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广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57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供给了原告的生活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被告之妻还护理了原告15日。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28日自行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85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支付二次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97元(遵义至贵阳往返一次139元,第二次二人往返278元、租车费80元、住宿费150元);其鉴定意见原告的伤为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原告自行举证支付档案利用费4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林所有的房屋价值9万元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户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林驾驶车辆碰撞站在路边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致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57天的伙食补助费,鉴于被告已供给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并已支付部分生活费,应视为被告已履行,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被告之妻护理了15日应予扣除,其护理费的标准亦不能以其丈夫的职业标准计算,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58元÷365天=78.79元×57天-15天×78.79元=3309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710元、误工费16612.7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可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自行举证支付档案利用费450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林赔偿原告武广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四百六十六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21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林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立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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