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永碧,女,汉族,1962年5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永和镇。
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瑜,重庆市巴南区人。
委托代理人陶武剑,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重庆伟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
组织机构代码:59519XXXX。
法定代表人刘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溪路。
组织机构代码:90323XXXX。
负责人王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永碧诉被告陈瑜、重庆伟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嘉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莹、人民陪审员肖天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玉坤、被告陈瑜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剑、被告伟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陈永碧的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 73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8 135.8元、误工费5386元、护理费35 349元、伙食补助费3 030元、鉴定费1 300元、CT费用1 250元、后续治疗费12 130元)。
被告陈瑜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陈瑜已为其垫付医疗费93 821.2元及给付了生活费5 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实。
被告伟嘉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实。
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只是交了交强险,我方已为其垫付了10 000元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从原告的用药清单来看,其实际住院时间是到2014年1月29日共计72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013年11月18日9时5分许,被告陈瑜驾驶渝BN0319号货车在瓮安县永和镇白水河村柴花组母猪塘路段倒车过程中,将在路边的行人原告陈永碧撞伤。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永碧无责任。
(二)原告陈永碧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81天,期间所有医疗费三被告已给付,被告陈瑜给付了原告生活费5 000元。
(三)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5 38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CT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 2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 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 135.8元,三被告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其残疾等级有异议,但三被告又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20 667.07元/年×20年×31%≈128 135.8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5 349元,三被告辩称其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单及双方确认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8 758元/年÷365天×60天×2人+28 758元/年÷365天×21天×1人≈11 109.25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 030元,三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根据双方确认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1天=2 430元;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 130元,三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后由法院认定,经本院核实,该费用为12 13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1 741.05元,扣除被告陈瑜已给付的5 000元,三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56 741.0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向原告支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陈永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095元,本院已批准缓交,由被告陈瑜承担3 435元,原告陈永碧承担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周华彬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肖天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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