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祥,女,汉族,1930年7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陈某乙,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陈某丙,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陈某丁,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郑某祥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郑某祥赡养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辩称:愿意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祥200元赡养费,但被告陈某丁要求继承原告过世后的遗产。
被告陈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但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子女正在读高中,妻子又是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同意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家一起生活及支付原告生病的治疗费。同时要求原告的责任田由陈某丙耕种,或者与陈某乙一人耕种一半。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各给付原告每月200元赡养费。
另查明,原告每月享受低保100至300元不等。
同时查明,陈某丙爱人患骨髓炎,身体有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有一子女就读高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四被告理应尽赡养之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到被告陈某丙家庭经济困难,其妻是残疾人,对被告陈某丙所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可酌情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祥赡养费二百元,被告陈某丙每月给付原告郑某祥赡养费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项书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雅淋
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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