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文金,建筑从业者,住赤水市。
被告周小容,统计员,住赤水市。
被告周晓波(又名周小波),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周小容(系周晓波之妹),统计员,住赤水市。
原告刘波与被告马文金、周小容、周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马文金、周小容及被告周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诉称:被告马文金、周小容以从事房开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执存,欠条载明:“今欠刘波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元整(小写74,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返还借款(大写)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返还日期为每月1日,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清尾款”。被告周晓波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名捺印,口头承认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文金、周小容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文金、周小容归还借款尾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周晓波向原告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马文金辩称:1、2013年4月21日,我和周小容向原告借款属实;2、我和周小容现已离婚,我愿意一人承担偿还原告余款50,000.00元的责任;3、目前,我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周小容辩称:1、2013年4月21日,我和马文金向原告借款、周晓波在担保人后签字属实;2、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我和马文金离婚时约定由马文金偿还对外债务,与我和周晓波无关;3、即便要我偿还,我也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周晓波辩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马文金来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1日,被告马文金、周小容向原告刘波借款74,000.00元,并为原告刘波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刘波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21日到2014年4月20日,从借款之日起每月1日返还贰仟元整(¥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之日)一次性还清余款。借款人:马文金 周小容,担保人周小波。”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波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文金、周小容归还借款尾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周晓波就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文金、周小容向原告刘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刘波主张被告马文金、周小容共同偿还借款尾款5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马文金与周小容离婚时约定对外债务由马文金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刘波,故被告周小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晓波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晓波应当对该笔借款尾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刘波要求被告周晓波向原告刘波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金、周小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尾款50,000.00元。
二、被告周晓波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马文金、周小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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