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为生、贵州信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1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盘县红果胜境大道轩华大厦三楼。

组织机构代码:21470XXXX。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刘为生,驾驶员,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住盘县刘官镇收费站旁。

组织机构代码:68016XXXX。

法定代表人杨辉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为生、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举,被告刘为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思美未出庭,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刘为生为购买汽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桥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为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 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6.75‰,逾期月罚息利率为10.125‰。保证合同约定: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刘为生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被告刘为生发放借款人民币390 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为生于2011年1月25日,偿还本金5 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为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为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84 800元,利息人民币118 438.62元(包括复利),本息合计503 238.62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为生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4 800元,利息人民币118 438.6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3 238.62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由被告刘为生承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 259元。3、由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也由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辉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为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刘为生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罚率及合同约定事项。被告刘为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为生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为生对该证据无异议。4、欠款本息统计表及还款还息记录清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已还款金额及下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刘为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5、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及被告刘为生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为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该债权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40 259元的事实。被告刘为生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律师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聘请而不是刘为生所聘请,刘为生不承担此笔代理费。

被告刘为生辩称,为购买汽车被告刘为生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断桥分社贷款390 000元,并由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是事实。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仅偿还本金5 200元,因车子不好跑没有货源,利息没有偿还也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现没有钱,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刘为生未提供证据。

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辉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被告刘为生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的证据。3、保证合同。该合同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为生的借款担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的证据。4、欠款本息统计表及还款还息记录清单。该证据符合“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已还款金额及尚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证据。5、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及被告刘为生所在村村民委会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0日向由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催收借款的事实的证据。6、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各一份,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该债权而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 259元的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刘为生为购买汽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桥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为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 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6.75‰,逾期月罚息利率为10.125‰。保证合同约定: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刘为生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被告刘为生发放借款人民币 390 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为生于2011年1月25日,偿还本金5 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为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为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84 800元,利息人民币118 438.62元(包括复利),本息合计503 238.62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4 800元,利息人民币 118 438.6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3 238.62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该债权所支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40 259元及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03 238.62元,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如何偿还?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断桥分社与被告刘为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为生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为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断桥分社的主管单位,有权向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由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属于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该债权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庭审中被告刘为生对此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委托的律师,其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刘为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但该代理费收费过高,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应计算为人民币 22 597元,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为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 384 800元,利息人民币118 438.6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03 238.62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收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刘为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 597元。

三、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依照本判决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235元,由被告刘为生、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9 235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刘为生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9 235元支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成富

人民陪审员  杨忠亮

人民陪审员  刘英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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