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长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伍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白添文,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福公司)诉被告白长贵、伍坤、白添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聚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白长贵所经营的瓮安县岩根河沙石矿,并提供了相应财产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87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白长贵所经营的瓮安县岩根河沙石矿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被告白长贵、伍坤、白添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福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白长贵经被告伍坤、白添文担保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300 000元用于瓮安县岩根河沙石矿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同时还约定,超期5天未付息,按利息的20%收取违约金。借款人自愿用瓮安县岩根河沙石矿的资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19日后的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300 000元;2、给付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15 000元;3、支付违约金3 000元;4、支付律师费8 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瓮安县岩根河沙石矿的采矿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据,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
4、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凭证,拟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及收取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合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约定有异议,认为已经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支付的,且在借款时就先扣除了;对4号证据证实的内容不懂,是否应该支付律师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白长贵、伍坤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对的,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同意偿还。但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5%支付的,应按月利率2.5%计算将已支付的利息减出来。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是因为水电九局修路时,进行封闭式施工,将岩根河砂石矿的路挖断,导致无法生产,所以才没有按时给付利息,因此违约金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对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前面起诉的8个案件的原、被告都是相同的,这个案件只是多了一个被告白添文,原告不应分开起诉,因此,对增加部分的律师费二被告不应承担。对诉讼费和保全费愿意承担。
被告白添文辩称: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当天我们会计不在,我是作为领款人签字不是担保人,当天我去聚福公司的时候他们手续都办好了,知道我是代替会计领款,钱要打在我的帐上,就叫我签字。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1、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5%,原告诉讼请求利息亦是按2.5%计算,因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该证据系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代理费的收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瓮安县岩根河砂石矿系白长贵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2014年6月19日,被告白长贵因岩根河砂石矿缺乏资金周转,便由被告伍坤、白添文担保向原告聚福公司借款30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前,并用岩根河砂石矿的资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伍坤、白添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白长贵已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本金和2014年7月19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获后,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白长贵与原告聚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聚福公司借款本金300 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聚福公司要求被告白长贵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伍坤、白添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伍坤、白添文应对300 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聚福公司要求被告伍坤、白添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白添文辩称其不是担保人的辩称意见,被告白添文是在借条的还款责任担保人后签名,对其该承担的责任已明确,庭审中白添文亦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其不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白添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 000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订立了违约责任条款,三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也确实构成违约,但本案作为借款合同,三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其实质就是逾期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8 000元的问题,法律本无明确规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若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所支付的律师费,三被告理应遵从其约定予以给付,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就相同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同日期的借款,本可作一案起诉,可原告却分别作九案件起诉,而代理律师逐案收取代理费,人为加重了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酌定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庭审中提出前期已付利息是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原告则辩称其中2.5%是手续费,另外2.5%才是支付的利息,关于这一问题,因双方已履行给付完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长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止;
二、限被告白长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六千元;
三、被告伍坤、白添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瓮安县聚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190元,减半收取3 095元,由被告白长贵和伍坤、白添文连带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保全费5 000元【(2014)瓮民初字第1874、1875、1876、1877、1878、1879、1880、1881、1882号案件合并】由被告白长贵、伍坤连带承担,被告白添文对其中2 02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三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6 19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三被告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帅金方
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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