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荣富诉陈邦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罗荣富,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陈邦武 ,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原告罗荣富诉被告陈邦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提供给被告做工程的材料木板34块×100元=3400元,木条3657米×1元=3657元,合计70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给原告做工是包工不包料,原告的确是提供木板和木条给本人做工,具体木料有多少块,木条有多少米时间长了被告记不清了,做完工了原告让被告把木料、木条给原告拉过去,因为下雨拉不过去,原告就让本人将这些材料放在三家人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0年,被告陈邦武给原告罗荣富做瓮安县玉山镇龙蟠村坑地坝小沟工程,该工程系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陈邦武将原告罗荣富提供的木板、木条等材料运到瓮安县玉山镇龙蟠村何建华、李论瞎、周荣新等三家堆放。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罗荣富提供的木板、木条等材料是堆放在瓮安县玉山镇龙蟠村何建华、李论瞎、周荣新等三家,现在木板、木条等材料均还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去何建华、李论瞎、周荣新等三家将木板、木条清点后,若有损坏、数量有短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木板、木条等材料均还存在,损坏多少、短少多少均难以确定,原告罗荣富要求被告陈邦武赔偿全部木板、木条共计7057元,证据不充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荣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罗荣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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