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贵等诉刘立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陈俊琴,女,汉族,1975年3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

原告陈俊兰,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陈俊贵,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金,系瓮安县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立军,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许正海,系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立坤,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刘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忠。特别代理。

原告陈俊琴、陈俊兰、陈俊贵诉被告刘立军、刘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琴、陈俊兰、陈俊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金、被告刘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海、被告刘立坤、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陈国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9 765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立军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是第三人,而且漏列了被告瓮福磷矿。事故发生后,刘立军给付了原告方3万元善后款,瓮福磷矿作为道路所有人赔偿了5万元,因为其没有在道路上安装灯。事故认定书只是责任认定的一方面,瓮福公司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总的说来,刘立军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刘立坤的答辩意见:与刘立军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投保人及合法的驾驶人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肇事者没有驾照,所以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诉讼主体的情况:陈国书于1951年2月12日出生,2014年7月12日死亡,死亡时63岁。生前育有三子女:陈俊琴、陈俊兰、陈俊贵。陈国书配偶及父母均已过逝。

(二)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014年7月12日7时10分许,刘立军持C1型有效驾驶证驾驶贵JCX3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水电八局方向往北斗山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平定营镇岩英坪村穿岩洞隧道中部路段,所驾车辆碰撞前方同向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陈国书,造成陈国书当场死亡,刘立军受伤,肇事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瓮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军承担主要责任,陈国书承担次要责任。贵JCX350号车系刘立坤所有,该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证号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刘立军向原告预付了30 000元费用。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一)死亡赔偿金:92 378元。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2 378元。刘立坤及刘立军无异议,财保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陈国书死亡时63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根据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17年=92378元。

(二)误工费:709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按7人3天计算为1655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酌定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计算为: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28758元/年÷365天×3人×3天= 709元。

(三)交通费:105元。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5元。刘立坤及刘立军认为该项属于重复主张,且没有票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财保公司认为处理事故的人原则上不应超过三人,且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但从合理的角度出发,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处理陈国书后事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四)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刘立坤及刘立军认为,刘立军已被刑事审判,说明其已被国家追责,故不应再支付精神抚慰金,即使支付,也应按责任分担。财保公司请法庭酌情考虑。陈国书的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其他交通费及误工费:0元。三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2014年7月19日至起诉之日原告为处理赔偿事宜花费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5627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贵JCX350号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应由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立军根据过错比例承担。刘立坤作为贵JCX350号车的所有人,将车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刘立军使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财保公司辩称刘立军系无证驾驶,财保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设立目的,故财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陈国书的丧葬费应计算为2012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561元/月×6个月=21366元。本案中,三原告称刘立军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的30 000元费用为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刘立军给付的30 000元费用扣除陈国书的丧葬费21 366元后还剩8634元,该费用应从三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 192元,扣除刘立军已给付的除丧葬费外的8634元,现三原告应实际获得的赔偿为104 558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财保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若刘立军对其先行垫付的30 000元费用与财保公司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俊琴、陈俊兰、陈俊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万四千五百五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陈俊琴、陈俊兰、陈俊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陈俊琴、陈俊兰、陈俊贵承担348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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