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国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光道,汉族 ,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公司,地址:贵州省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保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地址: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钟坡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毛文军诉被告杨光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杨光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杨光道驾驶贵A245E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瓮安银盏方向往福泉牛场方向行驶至瓮安县法院门口路段处,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位碰撞在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文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瓮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病情严重,转送贵阳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9 390.06元,被告杨光道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 000元,其余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2014年7月3日原告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毛文军因车祸致其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杨光道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故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 390.06元、伤残赔偿金11 954.8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1 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9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69 289.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光道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杨光道负全部责任;
2、住院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3、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
4、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治情况和住院天数;
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杨光道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光道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该车是全保的,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3 000元,请求法院判时一并明确。
被告杨光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用以证明所驾驶贵A245E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30万元),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承保的两个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原告对被告杨光道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杨光道驾驶贵A245E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瓮安银盏方向往福泉牛场方向行驶至瓮安县法院门口路段处,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位碰撞在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认定:杨光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文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瓮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病情严重,转送贵阳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9390.06元(包括被告杨光道垫付的13000元在内),其余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2014年7月3日原告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毛文军因车祸致其肝破裂行修补术属X级(十级)伤残;毛文军因车祸致其脑挫裂伤属X级(十级)伤残;毛文军因车祸致其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肾挫伤等均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原告毛文军根据以上事实提出其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杨光道所驾驶贵A245E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30万元),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杨光道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经济损失计算范围及适用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杨光道驾车至伤原告的事实存在,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毛文军的损失应由该肇车投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30万元)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光道承担。
关于原告毛文军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49 390.06元,凭票确定;2、误工费11 571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28天,按本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 995元/年/人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每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4、护理费2784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28 224元/年/人标准计算,住院36天;5、残疾赔偿金11 955元,按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年/人标准计算,原告现年41岁,计算20年,两个十级伤残;6、营养费1080元;7、鉴定费700元;8、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毛仁贵,2000年9月12日生,已满14周岁,还需抚养4年,其抚养费为1043元,按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740元/年计算,即:4740元∕年×4年×11%÷2=1043元;9、交通费支持1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80 603元,减去被告杨光道垫付医疗费13 000元,原告应获得经济损失赔偿额为67 60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31 213元,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1 213元;其余赔偿金额39 3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 21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90元;被告杨光道已垫付的赔偿款13 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文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一十三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文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九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给付被告杨光道已垫付赔偿款一万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本院已准许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承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公司承担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数额计算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法院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宗家富
二О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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