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大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王国全诉被告何大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修建所承包的房屋,2014年元月25日结算后,被告立据欠原告建房工资1296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工资人民币12 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大江未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2014年元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 960元,被告当时立据给原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后原告索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未支付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大江欠原告王国全劳务报酬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元,限被告何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何大江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六十二元,由被告何大江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 立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宗家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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