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1
原告胡某某,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钟某某,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在瓮安县玉华乡民政股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三至四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3月因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十二年。

被告质证:1-3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一起多年,被告付出了很多,非常辛苦,要求原告补偿被告6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自由恋爱, 199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曾有过一次婚姻,与前夫育有两子女并做了绝育手术,故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不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客观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错,且被告系二婚,因做了绝育手术现已无生育能力,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这是由于沟通不畅所导致的,也是每个家庭都不可避免的,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大局出发,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代陶

审 判 员  郑 橙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南

二Ο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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