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卓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
法定代表人胡新献,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地址:瓮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玉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高旭诉被告济南卓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然公司”)和贵州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正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高旭于同月28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卓然公司等先行支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自愿用其所有的贵JP3456号小轿车一辆为其申请先予执行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依法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卓然公司在金正大公司的装饰工程款先予执行扣划人民币4万元给原告高旭作为先期医治的医疗费。被告卓然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内,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承包人郑某甲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郑某甲为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卓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献,被告金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旭诉称:被告卓然公司承包被告金正大公司内部酒店的木地板安装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安装并按安装面积计算工资。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安装作业时被电锯锯伤左手腕,经送瓮安县人民医院紧急包扎,花费医疗费30元后被告知无法医治,通知原告立即送贵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4医院就医。包车花费1500元。在第44医院共住院7天,花费31413.19元。后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力垫付医药费不得已出院,现仍在瓮安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金正大公司将内部酒店的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卓然公司,应对原告各种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利益,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各种赔偿暂定4万元(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结算为准)。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至2014年10月15日止住院治疗87天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37666.55元,误工费11982.27元,护理费101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补助费261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共计6803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郑某乙、郑某甲、龚某某等4人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
2、瓮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21日至今仍继续在住院治疗。
3、贵阳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和出院小结各一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腕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和需要加强营养。
4、租车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紧急包车送往贵阳第四十四医院医治所花的1500元包车费的事实。
5、原告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份及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所花的医药费31413.19元的事实。
被告卓然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为我公司做工,因此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时称是在7月21日受伤,但原告却在7月29日才找到我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任何电话。再说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在现场,根本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我公司是把金正大公司内部酒店的木地板安装包给被告郑某甲的,是郑某甲雇佣的原告,我公司和郑某甲是加工承揽关系,工资只和郑某甲结算。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认不到原告。再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听从包工头郑某甲的话,擅自动用电锯而受伤,其本身有过错。我公司即便要赔也不应全部赔,原告高旭和包工头郑某甲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某甲、郑某乙预支地板安装费(工资)收据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所付的安装费(工资)都是支付给包工头父子二人的,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2、胡新献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未起诉前去找贵州金正大公司时,胡新献和郑某甲及其妻子的通话,承认原告是郑某甲找去为其做工的,该公司只把木地板安装工程包给了郑某甲。
被告金正大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卓然公司承包我公司内部酒店的装饰工程不是事实,我公司的内部酒店装饰工程不是被告济南卓然公司做的,我公司与济南卓然公司之间只是一个木地板和地毯的购销合同关系,在采购时已约定由其负责铺设和安装。至于卓然公司要找哪些人来安装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称我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卓然公司,我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我们之间只是一个购销合同关系,再说地毯的铺设和木地板安装不需要什么资质,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金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金正大公司与卓然公司之间只是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金正大公司向卓然公司所购的地毯、木地板和地脚线由卓然公司负责铺装,一切铺装费用由卓然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受雇铺装木地板所受的伤与金正大公司无关。
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卓然公司申请追加我为被告,并声称他们是将整个木地板铺装工程包给我的,这不是事实。卓然公司只是叫我喊几个人去给他安装,当时双方口头讲的是安好后按平方计价,安装费木地板每平方7元,地脚线每米1.5元。讲好后,我才喊了我舅侄子高旭、姨侄子刘小二(刘某某)和我儿子郑某乙四个人一起去做的,去做时也给大家讲好工资结算后平分,我没有多要一分钱。原告是我喊去做的,他不是安装木地板的新手,之前也和我一起做过多起活路。原告受伤时我也不在场,只有刘小二一个在场。我知道后就立即打电话给卓然公司的老板胡新献,还向他支了2000元钱作医药费。被告卓然公司称说我不准原告动电据没有这个事。
被告郑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卓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这4个人都是原告的亲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已经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医治出院,原告自行又到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没有相关转院证明,不予认可。对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租车费是假的,即使要租车,租车费也不可能要1500元,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金正大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卓然公司相同。
被告郑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高旭对被告卓然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郑某甲预不预支安装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他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对通话录音,我们听不清楚是哪两个人通话,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金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虽然表面上看是购销合同,但包含地板的安装,地板安装属于工装工程,原告是在安装过程中受伤,被告金正大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
被告郑某甲对被告卓然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高旭相同;对被告金正大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虽然被告卓然公司以其是亲戚关系不认可,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卓然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对其主张可在出院后另行诉讼。对3、5号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4号证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去贵阳住院治疗的实际,可酌情考虑支持租车费600元为宜。对被告卓然公司提交的预付安装费的票据和手机通话录音,因不能证明原告与他没有雇佣关系,因此,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对被告金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卓然公司只是一种购销合同关系,对该份证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金正大公司因其内部酒店需铺设地毯和木地板,遂与被告卓然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购买地毯和木地板的产品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和单价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约定由供货方卓然公司负责铺装,铺装过程中所需辅料费由其自行承担,并要求在2014年6月6日前铺装完毕。被告卓然公司接此订单后,即与被告郑某甲联系要求找人为其安装。双方约定工资是安好后按平方计价,木地板每平方7元,地脚线每米1.5元。于是被告郑某甲便喊了其舅侄子高旭、其姨侄子刘小二(书名刘某某)及其子郑某乙四个人一起去做,讲好大家做来所得工资平分。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刚进场做的当天下午,在安装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腕,经送瓮安县人民医院紧急包扎后被告知无法医治,要求原告立即转送贵阳第四十四医院进行医治。原告姐夫罗永军随即开车将原告送到贵阳第四十四医院,经诊断为左腕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在该院共住院7天后出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1413.19元。后由其姐夫出据了租车费15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出院回瓮安后,又于2014年8月21日至今仍在瓮安县中医院继续住院作康复治疗。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在无力垫付医药费的情况下,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各种赔偿暂定4万元(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结算为准)。同时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先予执行被告卓然公司在金正大公司的装饰工程款4万元用作其医疗费。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以(2014)瓮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并由被告金正大公司协助将该款划到了本院账户上。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同意后支付了5000元到瓮安县中医院骨伤科账上用作其医疗费,其余35000元暂时留在法院账户上不动,待本院判决后再行领取。被告卓然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包工头郑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至2014年10月15日止住院治疗87天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37666.55元,误工费11982.27元,护理费101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补助费261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共计6803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高旭是在被告卓然公司承接金正大公司内部酒店地毯和木地板铺装施工中受伤的。虽然原告到此做工并非被告卓然公司亲自所喊,但他是通过被告郑某甲喊去的,工资讲好按平方结算后共同平分。郑某甲在其中只起一个牵头人的作用。因此,应认定原告高旭与被告卓然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雇佣关系,原告高旭等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卓然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金正大公司与被告卓然公司之间只是一种购销合同关系,且双方还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已约定除按要求供货外,还要负责铺装,铺装过程中所需辅料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高旭等人只为被告卓然公司提供劳务,与被告金正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高旭是在受雇为被告卓然公司承接的酒店铺装地毯和木地板使用电据时,因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腕,造成左腕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对其损害结果理应由被告卓然公司和原告高旭自己承担。被告金正大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某甲在原告提供此次劳务中只起一个联系人和召集人的作用,他联系到活路后共同做,所得工钱大家平分,他并没有因此多得一分钱。因此被告郑某甲也只是共同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本次事故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进行高危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高旭在本次事故中应自己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卓然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具体赔偿项目及相应赔偿金额确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请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医药费37666.55元。其中: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的医药费为31413.19元(入院前各种检查费922.70元+住院费30490.49元=31413.19元),瓮安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从2014年8月21日到该院住院至今尚未出院,截至2014年10月14日止,住院费用共产生6253.36元。因原告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还未最后结算。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在瓮安县中医院截止2014年10月14日住院产生的费用6253.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原告出院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住院的医药费31413.1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21日受伤到贵阳第四十四医院住院,再到瓮安县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共87天,按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6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982.27元[36560÷12÷22×87=11982.27元],因原告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尚未出院,无法计算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误工费。因此,只能先计算原告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住院7天的误工费,其他住院的误工费待今后出院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按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60元/年计算,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方法有误。其误工费应为36560元/年÷365天/年×7天=701.15元。
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即30850÷12÷22×87=10166.47元,住院天数和计算方法不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实际住院7天,原告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确需要人护理的实际,可参照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元/年行业标准,并按1人护理计算为541.28元(28224元/年÷365天/年×7天=541.2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87=2610元,因住院天数不对,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实际住院7天,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为210元(30元/天×7天=210元)。
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87=2610元,因住院天数不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实际住院7天,因医院在出院小结中写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请求按30元/天营养补助标准计算并不算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实际住院7天的营养费应为210元(30元/天×7天=210元)。
6、交通、食宿费:原告请求按3000元计算。因主张的食宿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500元,虽有原告姐夫罗永军开车送往贵阳第四十四医院医治所出具的租车收据,但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应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开车送往贵阳确实需要一定的租车费的实际,酌情按瓮安到贵阳的出租车租车行情每趟600元计算,按一趟计算交通费为600元。
综上,原告高旭因提供劳务受伤害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33675.62元(31413.19元+701.15元+541.28元+210元+210元+600元=33675.62元)。按责任分摊,则被告济南卓然公司应承担33675.62×80%=26940.50元,原告高旭自己应承担33675.62×20%=6735.1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卓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旭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九百四十元零五角;
二、驳回原告高旭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立案时本院已减半收取4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减半补交350元),先予执行费500元,共计1250元,原告高旭承担250元,被告济南卓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因立案时原告已向本院实际缴纳了1250元,按责任分担原告已多交了1000元。限被告济南卓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高旭。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7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德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