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1
原告赵某某,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婷婷,系罗甸县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运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2年开始原告在外打工维持家用,被告在边阳做生意,在此期间被告迷上赌博,并经常夜不归宿,以致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考虑孩子小,便一直容忍,被告却不知悔改,变本加厉,目前原、被告已分居两三个月。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身份情况;

证据3:妇检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自由恋爱两三年后于2008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现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认识后自由恋爱两三年才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运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邹祖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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