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告吴某,贵州省贵阳市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守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容某某、被告吴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50 000.00元给被告谢某某,借款期限为半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某用其工资作为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条虽然是我写的,但钱是吴某和我妹谢某得,己经按照协议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至于还款的时间和利息应由吴某和原告协商,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我现在已经没有了工作,也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只能分期偿还借款,每月偿还1250.00元,直到还清50 000.00元为止。
原告容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容某某、谢某某、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合法;2、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容某某借款50 000.00元和双方约定还款的时间;3、被告吴某为借款所写的承诺书,用于证明其担保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吴某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就请求谢某某帮助向原告容某某借款50 000.00元。被告吴某、谢某某与原告容某某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就以被告谢某某作为借款人、吴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 000.00元,月利息为8%,并约定2014年3月2日前还清本息。尔后,二被告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就未还款,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00元,利息10 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吴某与原告容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 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给予适当调整为月利息百分之三,即6个月的利息应9000.00元。关于被告谢某某主张借款系吴某和谢某所得,应由其二人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其主张的债务转移未经原告同意。关于被告吴某主张没有一次性偿还借款的能力,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诚信产生质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容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 000.00元),利息玖仟元(¥9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0元,减半收取66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守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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